“ELEONRA NO.8”轮案中的法律问题分析
   傅 洛

   “ELEONORANO.8”轮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诉讼过程历时7年,惊动三级法院,终于2003年尘埃落定。此案有诸多问题值得分析思考,本文仅就此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谈点看法。

   一、案情介绍
   1994年6月15日,广西化工进出口梧州公司(下称广西化工公司)与深圳桂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桂兴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协议》,约定:深圳桂兴公司委托广西化工公司于1994年7、8月份进口泰国烟胶1,000至2,000吨,到货地点为广西口岸;广西化工公司负责办理上述货物的进口手续、开立信用证、办理货物的报关、报验、审单付汇等工作,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深圳桂兴公司负担;深圳桂兴公司负责从泰国组织橡胶货源,并负责销售,所发生的费用由深圳桂兴公司负担;深圳桂兴公司以进口总额3%向广西化工公司支付代理费。
   1994年7月31日,深圳桂兴公司与黄春发公司签订了两份编号分别为94GSRO243和94GSRO236的买卖合同。94GSRO243号合同约定:深圳桂兴公司向黄春发公司购买橡胶500吨;价格条件为CFR中国北海每吨1,350美元,总价款为675,000美元;于1994年8月底前装船,自泰国港口运往中国北海港;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单证要求为卖方商业发票一式三份、全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制造商出具的质量和数量/重量证明书一式三份、装箱单一式两份。94GSRO236的合同约定:深圳桂兴公司向黄春发公司购买RSS3橡胶700吨,价格条件为CFR中国北海每吨1,100美元;RSS5橡胶300吨,价格条件为CFR中国北海每吨1,135美元;1,000吨橡胶的总价款为1,159,000美元;于1994年7月前装船;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单证要求与第一份合同一致。
   广西化工公司于1994年7月12日和8月9日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申请开立了两份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信用证金额分别为675,000美元和1,149,000美元,第一份信用证到期日为1994年8月31日,第二份信用证到期日为1994年9月10日,两份信用证的到期地点均为泰国,受益人均为黄春发公司。
   1994年8月25日,泰国宋卡东海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宋卡公司”)作为承运人GRAN MARNA SHIPPING CO. S, DE. R. L.的代理人向黄春发公司签发了编号分别为SKBH-1、SKBH-2、SKBH-3、SKBH-4的四份指示提单,该四份提单均记载:装货港为泰国宋卡港,卸货港为中国北海港,承运船为“ELEONORA”轮,装船日期为1994年8月25日。其中,SKBH-1号提单项下的橡胶500吨,SKBH-2号提单项下的橡胶500吨,CKBH-3号提单项下的橡胶350吨,CKBH-4号提单项下的橡胶150吨。黄春发公司取得上述四份提单后,将单证交银行议付,但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予以拒付并退回全套单证。两份信用证相继到期失效,买方深圳桂兴公司没有支付货款。
   1994年8月25日,广西化工公司就上述两份合同项下货物分别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广西化工公司签发了编号为20015605和20015606的两份保险单。其中一份保险单约定:橡胶1,000吨,保险金额1,319,450美元;装载运输工具“ELEONORA NO. 8”,开航日期为1994年8月25日;自泰国宋卡港至中国北海港;赔款偿付地点为广州;投保险分别为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另一份保险单约定:橡胶500吨,保险金额724,500美元,其余约定均与前一份保险单相同。该两份保险单均加盖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签字章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港保险代办站的印章。
   广州市中港保险咨询顾问公司于1994年8月1日委托广西省梧州口岸经济贸易发展总公司代理承保保险业务。广西化工公司于1995年1月4日将保险费交给梧州口岸经济贸易民发展总公司,该公司于1995年1月13日将该笔保险费61,848.18元汇给广州市海珠区中港保险咨询顾问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港保险代办站为太保公司代办保险业务。
   宋卡公司于1994年8月30日致函黄春发公司,确认承运船舶名称为“ELEONORA NO.8”轮,而非“ELEONORA”轮。
   1994年10月,宋卡公司通知黄春发公司载货船舶失踪。随后,黄春发公司通过国际海事局以及目的港的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寻找船舶和货物。1994年12月17日,黄春发公司董事长黄春发以宋卡公司诈骗本案提单项下货物为由向泰国警方报案,并要求警方对宋卡公司董事长采取法律行动。
   就94GSR0243和94GSR0236货物买卖合同,黄春发公司与深圳桂兴公司在银行付款问题上发生争议。黄春发公司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1)深圳桂兴公司立即支付94GSR0243和94GSR0236两份合同项下货款1,874,500美元;(2)深圳桂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深圳桂兴公司承担因仲裁所需的一切费用。深圳桂兴公司除拒绝黄春发公司的请求外,还就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提出反诉请求:(1)黄春发公司赔偿信用证开证银行利息人民币748,279.20元、开证费人民币76,781.03元、保险费人民币61,848.18元、进口代理手续费人民币487,711.64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1,574,620.05元;(2)黄春发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用。1996年3月25日,黄春发公司与深圳桂兴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深圳桂兴公司将涉及本案货物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正本背书给黄春发公司,黄春发公司应向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深圳桂兴公司予以协助。
   1995年7月2日,黄春发公司书面向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却对此索赔不予理睬,黄春发公司遂于1996年8月21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61,950美元及1995年5月3日起的利息。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本案应适用中国法   
   本案属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是从泰国宋卡港经海上运往中国北海港的货物,黄春发公司是泰国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广西化工公司,合同双方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即保单条款没有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黄春发公司持有经广西化工公司背书转让的保险单,黄春发公司、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应根据我国法律适用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本案纠纷是广西化工公司与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引起的,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保险单的签发地和保险单约定的赔款偿付地均在中国,故中国是与本案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本案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二)本案应适用中国的《海商法》   
   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签订于1994年8月25日。虽然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不明确,但根据海上货物运输从泰国宋卡到中国北海的航程所需的时间可以推定出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范畴,即大约在1994年10月至11月份。在这时间范畴之内,中国有关海上保险方面的适用法律应该是《海商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也可以适用当时生效的其他民事法律规定。   
   (三)本案不应适用《保险法》   
   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答辩中主张合同无效所依据的《保险法》,其生效时间是1995年10月1日(见该法第152条)。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如其他法律一样,原则上是不溯及既往的,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保险法》第151条即是有关追溯力方面的规定,但其内容只适用于保险公司的设立和登记问题,而不涉及其他内容。亦就是说,该法在涉及保险合同效力方面不具有溯及力。换言之,该法的效力不及于1995年10月1日之前所发生的法律行为。而本案事实表明,承运提单项下货物的船舶预计1994年9月15日抵达卸货港广西北海港,但该轮并未到达广西北海港。宋卡公司于1994年10月通知黄春发公司该轮失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人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推定装载于该轮的货物已经于1994年11月16日起失踪。据此,应推定装载于该轮的货物已经于1994年11月16日失踪。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签发的两份保险单表明本案保险合同于1994年8月25日订立。本案事故和保险合同的签订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10月1日施行之前发生,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应当以1995年10月1日生效的《保险法》作为适用法律。   
   此外,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黄春发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保险法》生效以后,因此《保险法》应当适用于本案,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实体法的适用在时间范畴上的效力应以有关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法律生效或者实施之后为前提。而本案的有关法律事实发生于1994年8月,以1995年10月生效的《保险法》作为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黄春发公司的起诉时间与实体法的适用没有任何关联,因此不应以此作为适用《保险法》的连结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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