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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PA与中国律师业务
王凡、丁锦希
2004年1月1日内地与港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协议》(CEPA)生效实施,推动了香港与内地间经贸交流更加顺畅发展,同时也给中国律师业务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我们结合CEPA实施半年多来的实际情况,就CEPA的内容与法律性质、CEPA对我国律师业务的影响以及我们的应对措施等方面略作浅析,供国内律师同仁讨论,以求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CEPA的基本内容与法律性质
CEPA为《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的英文简称,其中文全称为《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2003年6月29日中国政府商务部副部长代表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梁锦松司长共同于香港签署。
CEPA协议分6章23条(另有6个附件),主要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贸易投资便利化等三大范畴。协议的实施目标是逐步取消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以提高内地和香港之间的经贸合作水平,实现共同发展。
从国际法及国际经济法角度分析,CEPA应属两个经济区域间所签订的双边协定,其作用类同于欧共体或美加经济联合体等区域经济共同体(亦称自由贸易区)协议。
也就是说,CEPA协议源于WTO,高于WTO。尤其是在货物贸易关税减让、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程度等方面,双方承诺高于中国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对WTO其他成员国的承诺,因此有学者认为该协议存在与WTO框架协议冲突之处,可能会引发WTO其他成员国的申诉,但笔者认为,CEPA的协议约定符合WTO规则,而且将对香港及内地经济发展形成巨大的推动作用。
CEPA给我国律师行业带来新冲击
CEPA虽然是一个调整经贸关系的双边协议,但是它对我国律师行业所造成的影响是广泛而深远的,概括言之,笔者认为CEPA将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影响我国的律师业务:
改变了香港与内地律师业务合作模式,使得两地之间律师业务在合作的深度、广度上都有了巨大的发展。
在CEPA生效之前,香港律师与中国内地开展律师业务,主要是根据我国律师法及其它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因此大部分律师业务主要是通过委托中国内地律师事务所方式来进行。
CEPA的附件4《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对上述情况作了以下重大改变:
(1)、将香港律师事务所在内地代表处的所有代表每年在内地的最少居留时间要求缩短至2个月;
(2)、取消香港律师事务所在深圳、广州设立的代表处所有代表的最少居留时间要求;
(3)、允许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
(4)、允许已获得内地律师资格的15名香港律师在内地实习并执业,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
(5)、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内地统一司法考试,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在内地律师事务所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
(6)、允许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联营组织不得以合伙形式运作,联营组织的香港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根据上述规定,香港永久公民参加内地法律考试,取得内地法律资格,允许他们取得资格后领取资格证,在内地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还可成为内地事务所的合伙人。
今后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直接聘请拥有内地律师资格的香港律师直接从事内地律师非讼业务,亦可以采用联营的方式与香港律师事务所共同办理两地业务,通过一所两法的联营模式,内地香港事务所可以分担费用,共享利润,共用办公室减轻配用成本,同时扩大法律服务领域,有利于双方业务进一步的拓展。
CEPA关于货物零关税约定将会大量增加香港工业产品的进口额,由此将引发大量的与进出口贸易相关的经济诉讼案件。
根据CEPA附件1《贸易零关税的实施》规定,零关税按以下步骤实施:
(1)、自2004年1月1日起,香港的生产企业可开始向特区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要求享受优惠关税的产品提出申请,并提供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生产能力、出口能力等数据,由特区政府指定的机构组织核查、认定并汇总。
(2)、自2005年起,每年不迟于6月1闩日,特区政府主管部门将产品清单提交内地主管部门。经双方共同核定确认后,就产品的原产地规则进行磋商。
(3)、每年10月1日前,双方主管部门应完成拟于第二年实行零关税产品的确认及原产地标准和降税方案的磋商工作,并公布磋商达成一致的内容。
(4)、根据双方达成的内容,内地每年1月1日开始对上一年度确认的产品。
上述规定使得港产工业品进口成本大大降低,其必将引发以下连锁经济效应:“产品市场价格降低----产品市场份额增加----产品进口量增加”。在随着进口量的激增,在进出口贸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纠纷必然会成比例的增加。
与此同时,某项产品进口量激增,亦可能会对该国内同类产品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也就是说,出现了因法律手段如何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问题。同时CEPA又明确规定,“双方将不对原产对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
因此如何妥善解决上述问题是摆在中国律师面前一个重要的现实课题。
CEPA关于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约定将大大拓展非讼律师业务的空间。
CEPA另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关于服务贸易约定,即放宽了11个服务行业的市场准入,包括:管理咨询、会展、广告、会计、建筑及房地产、医疗及牙医、商品分销、物流、货代、仓储、运输、旅游、视听服务、法律、银行、证券、保险。大多数服务领域是允许香港的公司及服务提供者在比WTO协议时间表提前进入内地市场。
仔细研究这些服务贸易行业可以发现,其中绝大部分的服务贸易行业都与法律密不可分,也就是说,随着这些服务贸易的增加,将会从形式和数量二个方面大大拓展我国现有的非讼法律业务。
比如银行金融业,根据WTO《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附件》及《市场准入承诺表》的相关规定,外资银行进入我国市场其总资产最低为200个亿美元,而CEPA规定,香港的银行总资产只需达到60个亿美元就可以到内地设分行,香港银行在内地开分行无需设立代表处,可向中国银监会直接提出申请,在内地经营时间达2年以上即可申办人民币业务。
上述规定大大降低了香港金融业进入中国内地市场的市场准入的门槛。在此优惠政策刺激下,许多跨国银行纷纷通过香港进军中国金融市场。比如,国际知名的金融机构,渣打集团有限公司为了更有效地把握CEPA所带来的庞大商机,在香港注册了的全新银行业务附属公司-----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渣打香港),渣打香港将集中发展在香港、内地及珠三角区域的业务,并将通过收购内地多家银行及建立分行网络,来发展内地的金融业务。
因此随着CEPA进一步的深化,今后将会有越来越多的跨国企业来内地投资、融资,中国律师为上述投融资行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机会,以及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都大大得以拓展。
加强理论学习,改变现有法律服务形式迎接CEPA给我国律师业务带来的新的挑战。
从上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CEPA对我国律师行业所造成影响是广泛而深远的,对我们每一个律师来说,机会与挑战并存。结合我国律师业务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准备,以迎接CEPA的挑战:
加强理论学习,尤其是国际商法方面理论学习,以解决CEPA履行过程出现的复杂的法律问题。
上文曾述CEPA在法律性质属于区域经济共同体双边协议,其源于WTO,高于WTO,但在履行过程中会产生大量与WTO协议相矛盾的问题。比如,WTO的一个基本原则为“最惠国待遇原则”,即“在本协定项下的任何措施方面,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虽然香港在行政上隶属于中国,但由于历史原因,在WTO组织中,中国内地与香港为经济上两个相互独立的经济区域,因此中国给予香港待遇不应高于其它成员国,但仔细审查CEPA内容,香港所享受零关税、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等政策明显高于其它WTO成员国,这是否可认为我国违反WTO约定,是否会引起WTO其他成员国的申诉?
另外CEPA中规定,享有零关税政策的香港产品的原产地为香港,而“原产地”是国际商法中的一个非常重要却又没有明确定义的法律概念,因此如何定义“原产地”等一系列因CEPA而产生的新的法律概念、又将是CEPA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的法律实务问题。
上述问题都需要我们律师在今后的工作中,既精通国内法又熟悉国际商法的知识,这样才能从容应对CEPA带来新的挑战。
加强两地律师间的业务交流,探索香港和内地律师事务所间的联营合作的方式,优势互补,寻求共同发展的机会。
从法律服务的专业优势而言,两地的律师事务所各有各的优势。香港主要的优势在于精通国际化的法律,熟悉融资、金融高科技领域的业务,长期竞争缔造了香港律师的敬业精神和成熟的符合外国客户需求的服务技巧。另外,香港还具有先进的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经验。而我们内地的律师事务所的优势则是熟悉内地的企业文化,具有内地诉讼的优势和语言方面的优势,内地资源上也占有了优势。
但根据律师法及律师行业惯例,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受到地域的限制,即律师只能从事其取得律师资格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服务。因此,虽然改革开放以后,香港和内地间经济、贸易交流频繁,但两地律师及律师事务所间的合作却极为有限,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这是律师资源的一种浪费。
因此,为了加强两地律师事务所间的合作,CEPA在其附件4规定:“允许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联营组织不得以合伙形式运作,联营组织的香港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仔细研究这个规定,我们发现,今后的两地律师事务所间的合作主要应采取联营的模式。但从实务操作的角度看,CEPA缺乏关于联营的具体操作规范,因此,如何全面落实联营合作机制,是留给两地律师事务所一个重要课题。
回顾半年来CEPA的实践状况,我们在联营合作机制有了一些初步的经验。比如,在联营合作的管理模式方面,两地的联营所可以使用联营的名称,并用这个名称统一地向客户收费,共同举行业务的推广,共用一个办事处,以及其他的设施,共用行政和其他的工作人员;在联营的法律形式方面,我们即可以采用合同联营,也可以采用收购联营。但是联营合作过程中所出现的许多复杂的问题,如:客户共享的问题、法律责任问题、人员和信息共享问题、及收入和分成问题等,都需要我们不断地进行研究和探索。
熟悉美英法系的法律操作实务,为国内律师办理涉港业务打下基础。
CEPA不仅加大内地香港的经济的合作与交流,同时亦增加了香港、内地律师合作机会。因此在CEPA渐深入过程中,不仅香港律师涉内地办案的机会增加,而且国内律师办理涉港法律业务也会激增。
而香港作为英国殖民地,禀承了英国的法律体系,虽然1997年实行一国两制后,香港已回归祖国,但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的基本法律体系并未改变。而香港的法律体系——英美法系与我国内地的法律体系相比,无论在实体法,还是程序法方面都存在巨大的差异,因此经要办好或合作办好涉港业务,国内律师应充分学习英美法系的相关知识,尤其是香港法的法律实务。
综上所述,我们相信通过不断地完善中国律师自身素质,中国内地律师完全有能力迎接CEPA的挑战,更有能力抓住CEPA的巨大商机。CEPA协议框架下的香港和内地律师事务所间的合作,必将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完善的重要推动力,对香港的繁荣稳定,对两地法律服务业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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